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第45次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98年11月09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企策字第09801106440號函修正
一、依據
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國內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運用自有資金或本基金資金辦理。
四、貸款對象
合於行政院核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或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
五、貸款適用範圍
因遭受颱風、水災、火災、地震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致營業場所、廠房、機器、設備、商品、原物料、在製品等受損毀,急需資金從事復舊,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工業區服務中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經濟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文件,或經金融機構調查屬實者。
六、貸款額度
依受災復工營業計畫之實際需要在八成範圍內,由承貸金融機構就申貸企業個別狀況核貸,每一申貸企業貸款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得分次申請。
七、貸款期限
(一)資本性支出貸款
重置(建)廠房、營業場所(均得含土地):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寬限期最長三年。 修繕廠房、營業場所: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年,寬限期最長三年。 重置機器、設備: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修復機器、設備: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最長二年。(二)復舊週轉性支出貸款:購買原料、物料、商品等所需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最長二年。
(三)前二款寬限期屆滿,承貸金融機構得視企業實際需求給予展延。
八、償還辦法
本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按季或按月平均攤還。
九、貸款利率
本貸款利率最高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息。
十、保證條件
依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送請該基金提供貸款金額最高九成之信用保證,送保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
十一、申貸程序
由申請之企業於遭受災害之次日或自本要點發布實施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由各該金融機構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十二、使用監督
(一)本貸款由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承貸金融機構負責監督動用。
(二)本基金管理委員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企業了解貸款運用情形。
(三)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其貸款。
十三、呆帳責任
本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承貸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十五、本要點經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