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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條文修正  |法令宣導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條文修正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條文修正 公佈日期: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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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委會於中華民國9954以勞動2字第0990130700號令修正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增加條文部份內容,修正後之第四條條文如下:

第四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行政院勞委會勞工法令查詢系統:
http://laws.cla.gov.tw/Chi/Default.asp?class=&pag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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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條文修正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條文修正 公佈日期: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