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以勞動2字第0990130700號令修正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增加條文部份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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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條文修正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條文修正 公佈日期: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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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委會於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以勞動
2
字第
0990130700
號令修正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增加條文部份內容,修正後之第四條條文如下:
第四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
(
含原位癌
)
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行政院勞委會勞工法令查詢系統:
http://laws.cla.gov.tw/Chi/Default.asp?class=&pag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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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條文修正 公佈日期: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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